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鋸、斧頭各壹支、絞鏈器壹具、鋼索壹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共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 古鎮榮 所有之絞鏈器1具、手鋸、斧頭各1支及鋼索1捆等工具,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地第13林班區,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之犯意聯絡,結夥共同竊取該牛樟樹殘材5塊得手,共計約重400公斤,價值新台幣(以下同)4,320元,經警巡邏攔檢,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2人,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並願接受2年之緩刑宣告,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在卷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㈡被告2人,願各支付國庫2萬元。被告2人已於95年11月29
日支付2萬元與國庫,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2紙附卷足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玉楓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