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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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到五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竊盜罪三次(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18判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及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路邊,竊取他人之大貨車車內電池2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爰聲請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9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後,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受刑人於96年8月14日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之前,應與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應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之日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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