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暖珠
蘇建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控器壹個、鑰匙壹支、監視鏡頭貳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控器壹個、鑰匙壹支、監視鏡頭貳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搖控器1個、鑰匙1支、監視鏡頭
2支、帳冊1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月來香理容店」負責人,乙○○則自101年9月1日起受甲○○僱用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10日起,由甲○○僱用按摩小姐 黃瑞 真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 黃瑞真 之性器官與男客性器官接合至男客射精)為每次60分鐘、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甲○○分得500元,餘由黃瑞真分得,乙○○則向甲○○收取月薪1萬元。嗣於101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男客游 家耀 前往上址消費,甲○○、乙○○即媒介按摩小姐黃瑞真為 游家耀 在包廂內服務,嗣於游家耀與黃瑞真進行性行為時,為臨檢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坦承僱用乙○○、││││黃瑞真之事實。││││2.被告否認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告訴證人游││││家耀全套性交易2000元││││之事實。││││2.被告甲○○告知要收││││2000元之事實。││││3.客人接受服務後只要交││││給櫃臺1000元之事實。││││4.遙控燈光是要叫小姐把││││衣服穿起來之事實。│├──┼───────────┼───────────┤│3│證人游家耀之證述│1.被告乙○○媒介證人游││││家耀與黃瑞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保險套係由證人黃瑞真││││所準備的之事實。│├──┼───────────┼───────────┤│4│證人黃瑞真之證述│1.警方執行臨檢時,案發││││包廂有上鎖之事實。││││2.證人提供保險套之事實││││。││││3.證人係由被告甲○○僱││││用及媒介之事實。││││4.月來香理容店內之小姐││││會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事實。││││5.證人至少從事過三次性││││交易之事實。│├──┼───────────┼───────────┤│5│內含精液之保險套、現場│1.佐證證人游家耀與黃瑞│││查獲照片、扣案遙控器、│真於案發時在包廂內從│││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事性行為之事實。│││扣案喇叭鎖鑰匙│2.被告以遙控器控制包廂││││內燈光通知有臨檢之事││││實。││││3.被告以鎖門方式拖延臨││││檢速度之事實。│├──┼───────────┼───────────┤│6│苗栗縣政府函│被告甲○○為月來香理容││││店負責人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曾有妨害風化││││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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