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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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
身分男被告丙○○住屏
身分男兼訴訟代理人乙○○住高
身分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每新台幣壹佰元每日新台幣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 林坤 能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未還加計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即門牌號○○○鄉○○段○○○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詎屆期未償還,後 林坤能 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為讓與之通知,原告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移轉之登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林坤能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未還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即門牌號○○○鄉○○段○○○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林坤能如何讓與債權,被告等不知,且系爭債權抵押權及上開本票均已裁定,原告不能重複請求云云置辯。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惟被告丙○○到庭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林坤能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未還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即門牌號○○○鄉○○段○○○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詎屆期未償還,後林坤能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為讓與之通知,原告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移轉之登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林坤能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未還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即門牌號○○○鄉○○段○○○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林坤能如何讓與債權,被告等不知,且系爭債權抵押權及上開本票均已裁定,原告不能重複請求云云置辯。
丙、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林坤能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未還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八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即門牌號○○○鄉○○段○○○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詎屆期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訴外人債權讓與原告時是否通知被告,及系爭債權抵押權及上開本票均已裁定,原告可否重複請求。按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屏東中正路郵局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再補行通知,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為合法;次者,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與上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各別之執行名義,且法律上並未禁止債權人就各種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故債務人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每壹佰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