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第二六六七號、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己○○及戊○○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拾獲己○○及戊○○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三紙支票侵占入己。後因二人缺錢花用,復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德」於不詳地點偽刻己○○及戊○○之印章各一枚,蓋於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並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予乙○○行使。乙○○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忠明國小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甲○○,供作清償積欠甲○○所經營之七彩卡拉OK店之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又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十,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丙○○借得三千元使用;復於同年二月七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鄰人丁○○借得七千元使用,以此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詐術方法向甲○○、丙○○、丁○○詐取共計一萬八千元之款項作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因甲○○、丙○○、丁○○分別將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欺提示而遭銀行以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不諱(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支票遺失人己○○、戊○○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指訴遺失及遭偽造支票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人丙○○與丁○○於警訊中和本院審理時供述遭詐取財物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掛失止付票據通知書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年成男子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阿德」共同偽造己○○、戊○○之印章各一枚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被告連續偽造己○○、戊○○之多張支票犯行與多次向甲○○、丙○○、丁○○詐取財物之多次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罪,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證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有向甲○○、丙○○、丁○○詐取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論以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非多,且向甲○○、丙○○、丁○○詐取之金額亦非票面之全額,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丁○○借得七千元後,於該支票經丁○○提示遭退票後已主動以七千元換回支票,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復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則被告顯非惡性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本院斟酌此「法重情輕」之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始符立法本意。爰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於拾得他人支票後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所詐取之金額非多,並已主動向其中之一被害人丁○○換回支票,及有前述「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偽造之如附所示之支票三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己○○及戊○○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雖亦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縮刑期滿;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元)┌──┬─────┬───┬────┬─────┬─────────┐│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一│AG0000000│己○○│89.01.27│二萬二千元│偽造己○○印文一枚│├──┼─────┼───┼────┼─────┼─────────┤│二│AG0000000│戊○○│89.01.18│二萬元│偽造戊○○印文一枚│├──┼─────┼───┼────┼─────┼─────────┤│三│AG0000000│己○○│89.02.15│一萬五千元│偽造己○○印文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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