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中區技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中區技術服務中心)擔任副研究員,因與其女同事 邱琬雯 感情問題而生齟齬,上訴人為報復邱琬雯,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在台北市○○區○○路○○號「能一化工材料公司」購買有毒物質金屬汞二大瓶。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趁假日加班辦公室無人之際,在上址該中心二樓控制系統應用部門之辦公室,將有毒物質金屬汞(俗稱「水銀」)約一百公克,置入供該中心員工公眾飲用之二部飲水機內,供應熱水水源部分之容器中,使該辦公室內不知情之員工邱琬雯等多數人均飲用含有毒物之水源。嗣各該飲水機經廠商維修時發現含有金屬汞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購買,用以投入飲水機之金屬汞三小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毒物,係含有毒質之物,即人吸收其微量於體內,經化學作用,足以損害人之健康之物。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六)北總內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函所示;汞對人體的毒性與其化學型態、暴露劑量、暴露途徑、暴露時間及個人體質有關。依化學型態可分為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而暴露途徑可分為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不同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包括腸胃道、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各種毒害,也會引起生殖危害。元素汞口服時很少引起中毒,除非病人服用較大劑量以及合併腸道阻塞或其它造成汞在體內長期滯留的特殊情況,才會引起汞中毒。液態元素汞口服多半無毒,曾有食入二四○公克仍無中毒的報告。元素汞蒸氣吸入中毒可引起急性、慢性汞中毒,中毒劑量很難估計。各種型態的汞慢性暴露均會造成汞中毒,造成腸胃、神經及腎臟等各種毒害,懷孕婦女的胎兒亦會受到傷害;至於慢性暴露的中毒劑量仍無良好的估計值(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投放之汞為液態元素汞,其暴露途徑為口服,依上開函所示,很少引起中毒,則是否屬毒物,已非無研求餘地。又上訴人投放元素汞於飲水機內,是否會形成元素汞蒸氣,造成急性、慢性汞中毒,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購買被查扣之元素汞為三瓶,併予宣告沒收。但查扣之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僅二瓶有汞,一瓶為空瓶,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是原判決認第一審諭知沒收三瓶金屬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