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前,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該機車借予知情之 黃奕中 (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使用時,在屏東縣○○鄉○○路一目五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借鑰匙予黃奕中騎用上揭機車之且伊曾騎用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有很多人在騎惟非伊所竊取,伊知道車子是何人所竊取云云。經查:VWA─九一九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遭竊,失竊時該車有上鎖,而被害人乙○○經警通知領回該失竊機車時,發現其車之鎖頭遭破壞,有被重新烤漆過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黃奕中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坦承該機車係向被告甲○○(筆錄誤載 李世民 )所借,被告甲○○之電話為0000000號,且借車時被告甲○○向黃奕中表明該機車係其所偷等語,而被告甲○○亦經黃
奕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庭訊中指認無誤,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查。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機車係向丙○○所借用,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察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在潮州鎮邱健生婦產科照顧 甫生產 之妻 徐美鈴 ,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借車予何人,伊不知甲○○之住處等語。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乃被告於本院另供稱伊知道機車係何人所竊取,惟因朋友關係未能供明,其所辯反覆無據,自亦不足遽採。又苟該機車確係由丙○○騎予被告轉借予黃奕中,則被告何以尚須提供其自有之鑰匙予 黃亦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一五七八、一五七八、偵緝八二號):被告另就UT-九五一一號自小客車、XG-四二四○號自小貨車竊盜一案,涉犯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犯嫌而移送併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揭車輛犯行,辯稱:伊僅係搭乘 潘世雄 所駕駛之UT-九五一一號自小客車去找朋友,另伊係請 吳紹明 開車載伊, 吳紹民 即駕駛XG-四二四○號自小貨車前來,吳紹民後來看見警察即逃離等語。經查UT-九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係由潘世雄一人所竊取,業據潘世雄自白不諱,核與 黃志強張增輝 所供相符,而被告甲○○僅係與潘世雄、黃志強、張增輝曾共乘上揭自小客車,是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就XG-四二四○自小客車竊盜一案,被告於警方巡邏經過之時係坐於副駕駛座,警方人員下車之時被告已經下車正往店內走去,且被告於警訊時即表明該車係由吳紹民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雷勇生 證述屬實,且被告就吳紹民之住居地、面貌特徵迭於警偵及本院供述在卷,經調閱吳紹民之影像資料,其面貌確有被告所指之臉部長有痘痘屬實,是吳紹民於偵查中所供與被告不認識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既僅係坐於副駕駛座,自亦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或與竊取該自小貨車之人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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