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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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地契約關係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地契約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間,所簽立之租地契約有效存在。另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商場四、五號房屋之墻至原田埂土地興建二層樓廚房及房屋一棟,並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日為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每年租金折合白米一百八十市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皆受有相當於白米一百八十市斤租金之三千三百元代價,當伊就上開建物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竟遭被告無故提出異議,妨礙伊權力之行使,進而發生訴訟預計損失律師費用四萬元及爭訟時日勞費損失十二萬元,共計十六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故不否認租地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且有收受租金之事實,惟則以原告所建上開建物影響 伊祖傳 坐落該建物後面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且上開建物未經伊同意,即以伊所承租介壽商場五號房屋後側牆壁,作為共同壁,致伊房屋結構嚴重龜裂,始對上開聲請事件提出異議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分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將爭點限縮為確認兩造租地契約關係存在,且上開建物並非違建等。因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被告對於租地契約有效存在且有收受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上開建物是否屬違建,因建物違建區分成形式違建及實質違建二種,其認定屬行政機關權責,非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三)原告另請求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律師費用四萬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任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任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被告負擔,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裁判可供參酌;又十二萬元勞費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僅原告單方「預測」之損失,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依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