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籍「永欣壹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抵達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港,並搭載 方進 等十四名已合法申請入境之大陸漁工回航,嗣於經過澎湖縣貓嶼西方十一海浬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船載運大陸漁工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係在公海上載運漁工云云。惟查:大陸漁工方進等十四人均陳述:渠等係由被告由廈門直接接駁等語甚詳,是被告應有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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