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辛○○被告壬○○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倚天資訊股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甲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宇資訊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倚天資訊股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趨勢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大宇資訊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倚天資訊股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壬○○、戊○○應分別給付甲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壬○○明知電腦軟體「倚天系統」、「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PC-cillin97」、「大富翁四」、「 金庸群 俠傳」、「MicrosoftWindow95」、「MicrosoftOffice97」係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基於侵權之故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分別以其與 杜立德 自高雄市建國商場或電腦網際網路上,以每片三百至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內容有侵害原告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以之為母帶,於右揭處所燒錄重製該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並在個人電腦網站中刊登盜版光碟軟體(俗稱大補帖)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查看盜版光碟之目錄、價格後,以杜立德提供之電子信箱及轉接信箱機受上網之不特定人訂購,再利用杜立德在屏東第三十一支局申請設立之O二二九三八之O號帳戶代收訂購貨款並寄送盜版光碟片,而先後各自販售渠等所擅自燒錄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多張於 簡潭銳 等不特定多數人,又以之為常業營生,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號查獲確認。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刻正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非法重製、銷售原告之電腦軟體,侵害原告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各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渠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實無能力賠償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壬○○明知電腦軟體「倚天系統」、「倚天中文2000
forWindows」、「PC-cillin97」、「大富翁四」、「金庸群俠傳」、「MicrosoftWindow95」、「MicrosoftOffice97」係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基於侵權之故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分別以其與杜立德自高雄市建國商場或電腦網際網路上,以每片三百至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內容有侵害原告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以之為母帶,於右揭處所燒錄重製該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並在個人電腦網站中刊登盜版光碟軟體(俗稱大補帖)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查看盜版光碟之目錄、價格後,以杜立德提供之電子信箱及轉接信箱機受上網之不特定人訂購,再利用杜立德在屏東第三十一支局申請設立之O二二九三八之O號帳戶代收訂購貨款並寄送盜版光碟片,而先後各自販售渠等所擅自燒錄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多張於簡潭銳等不特定多數人,又以之為常業營生,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路○○○號查獲確認。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告故意非法重製、銷售原告之電腦軟體,侵害原告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各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渠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實無能力賠償云云。
乙、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即著作權人微軟、滾石等公司之代理人庚○○、 何偉銘張昌政 等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查詢博愛交誼廳網際網路廣告資料、購買大補帖之客戶名單(案外人簡潭銳等二十三人)及前開扣案電腦、燒錄機及盜版光碟片及空白光碟片、劃撥單收據及目錄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二人經警查扣之盗版光碟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係確原告等之著作物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等雖有故意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扣案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PC-CILLIN97、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95、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庸群俠傳、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富翁4、.阿狗阿貓、.仙劍奇俠傳、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倚天中文系統、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分別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依原告陳報倚天中文真品價格四千九百元,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真品價格四千九百元,之PC-CILLIN97真品價格一千四百元,大富翁4真品價格七百五十元,金庸群俠傳真品價格五百九十九元,WINDOWS95真品售價七千八百九十元,以每片盗版光碟市售最高額不超過一千元及被告等販售每片盜版光碟之賺取利潤約數百元,原告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最高損害賠償額一百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等之侵害行為、扣案盜版光碟之數量、被告販售所得利潤及原告著作權之受損害程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分別給付原告倚天資託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