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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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雅琴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9年3月
5日及同年4月8日,因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丁雅琴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丁雅琴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2號卷,第23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第25頁),且其於99年3月5日及同年4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2號卷第4頁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4頁至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先後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
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17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⑴被告前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4年1月18日,而再犯本案之時間為99年3月1日及99年4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⑵另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17號、97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4月30日始告屆滿,亦如前述,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改,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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