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視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催告其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乙份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設籍地址並不相同。是聲請人前開寄至相對人公司地址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未能遽認聲請人前開意思表示確有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