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載明相對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出境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均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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