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祐因侵占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祐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編號1各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4月以上,10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許嘉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

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下旬至同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2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4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4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2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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