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5日某時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扣案之毒品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經送驗結果,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1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