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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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被告留在大陸且言明之後便會來台,但屢次要求被告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卻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婚字第4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1年3月,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人 李黃腰 到庭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表示:被告於92年5月8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等情,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464號履行同居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不到庭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入境後竟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92年婚字第464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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