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垂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垂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垂堂自民國104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垂堂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信義街口時,見警方巡邏警網,即轉入鄰近巷內,其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方向異常、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垂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見偵卷第
9、12、17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酒醉駕車係
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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