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幹你娘」等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尊嚴,其藐視法治、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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