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8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同法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亦分別予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腦中風後導致意識不清楚、心神喪失,無法與人溝通及自理生活,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因甲○○已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本院曾於97年10月29日指定林義雄、 林義方林博揚林思瑜林冠廷 為親屬會議會員;上開5人於97年11月8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6件、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本院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2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乙○○為甲○○之次子,其既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經甲○○親屬會議之同意,應認其有能力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