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月裡 於民國92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相對人丙○○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4日起至142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月裡與相對人丙○○於92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又相對人丙○○邀同案外人張月裡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1)案外人張月裡與相對人丙○○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2)相對人丙○○自97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0,213元(2)16,072元,合計326,2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相對人丙○○、乙○○於97年10月24日以繼承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