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
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SONYERICS
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民去大欲路」應更正為○○○區○○路」、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洪書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罹有智能輕度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供核,然其係因見被害人置於開放式鞋櫃之包包後,而起貪念拉開包包之拉鍊察看有無財物,發現有喜歡之手機始竊取之,旋即以竊得手機內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撥打語音付費電話與人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是被告對於行竊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明確陳述,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受其智能缺陷影響,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並盜用他人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罹有智能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應有悔意,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他人財物,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係「電信設備」,而非「電信器材」,尚難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然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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