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媳,於民國94年初,被告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要求原告代為償還。經協議後,原告同意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99154號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自原告之帳戶內,按月分期還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94年2月1日止,共自該帳戶內取款1,999,851元。而被告迄未償還,原告於97年3月間請求被告清償,惟遭拒絕,復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7日內償還,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惟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