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劉俊男
劉莊 廷妹 劉昆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林郁菁 律師 陳韋志 被告 戴一生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吳鵬銘
車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男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昆鑫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 劉莊廷妹 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戴一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勤力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戴一生受僱於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
公司)擔任送報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48分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竟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之車道,適有被害人 劉奕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躲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劉奕晃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戴一生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歷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後,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戴一生駕駛派報貨車於執行派報運送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勤力公司自應與被告戴一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為劉奕晃之子及母,劉奕晃因本件車禍死亡,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用:原告劉俊男已為劉奕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2萬元(含告別式場地、喪禮百貨、殯葬服務、殯葬用品、罐頭祭品、花籃、做七水果、功德水果、家祭水果、盒裝毛巾等項費用)。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劉昆鑫部分:原告劉昆鑫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劉奕晃死亡時尚未成年,離滿20歲成年尚有1.243年,而劉奕晃與原告劉昆鑫之母 王素敏 各負一半扶養責任,依此以內政部統計100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為基準,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43,826元。
⑵原告劉莊廷妹部分:原告劉莊廷妹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劉奕晃死亡時屆滿80歲,按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9.7年,而對原告劉莊廷妹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共7人,依此以內政部統計100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269,342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戴一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對於原
告未有任何悔過及道歉之意思表示,甚飾詞狡辯、誣指本件車禍事故責任肇因於劉奕晃駕車違規所致,而被告勤力公司立於僱用人地位,非但未積極協助促成調解,竟假意表示有和解意願,私下卻指示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百般阻饒原告獲得應得之理賠,如此一再卸責諉過之態度,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至極,使原告承受喪失親人悲痛之餘又再一次遭受二度傷害。
又原告劉莊廷妹晚年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之鉅不言可喻,故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
⒋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男252萬元、原告劉昆鑫2,143,826元、原告劉莊廷妹2,769,342元之賠償金。
㈢被告辯稱因劉奕晃駕車未依法繫妥安全帶致使損害擴大,而
與有過失云云,純屬飾詞狡辯。參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位內已詳載,劉奕晃於車禍當時確繫有安全帶;縱即認劉奕晃有未依法繫妥安全帶,然劉奕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嚴重破損、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左前車門擠壓破損、車頭車頂嚴重變形受損等重大損害,而劉奕晃所乘坐之駕駛座前方、左側方及上方已完全凹陷、近乎全毀,嚴重擠壓斯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劉奕晃身體,致其受有腹內出血、頭部挫傷、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胸、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依上揭車輛之損害情狀及劉奕晃所受身體傷害觀之,劉奕晃有無繫妥安全帶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戴一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更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戴一生確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至明,故本件訴訟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二人究否因本件車禍賠償責任而有生計有重大影響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被告勤力公司資本額達25,344,000元,更有多達267台車輛及利息高達94,379元存款債權等財產,復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本件請求金額,然被告勤力公司仍得正常營運,自難認被告有何生計重大影響之情。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男252萬元、原告劉昆鑫2,143,826元、原告劉莊廷妹2,769,3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一生辯稱: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劉奕晃並非肇事原因,但劉奕晃疑似未繫安全帶才造成損害擴大。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支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勤力公司則辯稱:㈠按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劉奕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戴一生卻無,且劉奕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前車門擠壓破損、車頭車頂變形受損、左後車門受損、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尾受損,撞擊後逆向右斜停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路緣線上,右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公尺及
2.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2.5公尺及
0.7公尺,足顯車輛撞擊力甚大,對兩造雙方傷勢,可合理推斷恐係劉奕晃未依法繫妥安全帶,致使遭受嚴重之傷害,而具有過失,自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已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戴一生自幼雙親離異,由母親獨自扶養,而其母親卻於被告戴一生16歲時過世;又被告戴一生目前需負擔扶養表妹及祖母責任,其名下並無任何房產,需借住其大舅家中,足顯被告戴一生家境非屬富裕、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戴一生顯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加以被告勤力公司營運欠佳,連連虧損,瀕臨解散,且遭原告聲請假扣押600萬元後,已造成公司內部財務調度困難,就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亦難以負擔,故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劉奕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原告並未就劉奕晃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盡舉證之責,即空言應與其他義務人平均分擔,顯非的論。又原告劉莊廷妹就其尚有餘命9.
7年,及每月所需扶養費19,466元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衡酌被告勤力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已積極關心原告,並派員多次前往醫院、劉奕晃靈堂致意,並於劉奕晃出殯日再次前往關心,且其公司尚積極指示保險公司協助原告申請保險,及被告等經濟狀況亦不佳等情形,本件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100萬元為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一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之車道,致對向車道內駕駛自用小客貨之劉奕晃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劉奕晃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一生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戴一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戴一生行經上開路段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戴一生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戴一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戴一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戴一生之過失行為與劉奕晃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戴一生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劉奕晃之死亡結果乙節,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戴一生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喪葬費用:
原告劉俊男主張其已為劉奕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劉俊男請求被告戴一生賠償喪葬費用52萬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原告劉昆鑫部分:
原告劉昆鑫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劉昆鑫於劉奕晃死亡時尚未成年,劉奕晃對原告劉昆鑫確尚須負擔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共計14.93個月之扶養義務。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不同區域進行之統計資料,該金額係取每人月消費之平均值,本院認以該項金額核算扶養費之損失,較能達成維持受扶養權利人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故依101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2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昆鑫應受之扶養費用為281,934元,但因原告劉昆鑫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原告劉昆鑫得向被告戴一生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0,967元(281,9342)。
⒉原告劉莊廷妹部分:
原告劉莊廷妹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於劉奕晃死亡時為8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9.87年,故原告劉莊廷妹主張以餘命9.7年計算扶養費之損失,並無不合。故以上開101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26元為基準,原告劉莊廷妹每年之扶養費為233,112元,計算9.7年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莊廷妹應受之扶養費用為1,881,537元,但原告劉莊廷妹自承其扶養義務人有7人,故原告劉莊廷妹得向被告戴一生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268,791元(1,881,5377)。
⒊被告雖辯稱劉奕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等語,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劉奕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於經濟能力上究存有何明顯之差異,則原告劉昆鑫、劉莊廷妹主張應由劉奕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尚難認有何違常悖理之處,應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均為劉奕晃之子,於劉奕晃死亡時各為22歲、18歲,年紀甚輕,卻已無法與劉奕晃共享天倫,其等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劉俊男為大學畢業,甫退伍尚未就業,原告劉昆鑫現就讀大學;被告戴一生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駕駛工作薪資約3萬元,現於監獄服刑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俊男、劉昆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當。而原告劉莊廷妹為劉奕晃之母,於劉奕晃死亡時已高齡80歲,卻須由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所受之精神痛苦亦屬非輕,茲審酌原告劉莊廷妹未受教育,且無收入,及被告戴一生上開身分、地位、收入等情狀,認原告劉莊廷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合計,原告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得請求被告戴一
生賠償之金額各為202萬元(52萬+150萬)、1,640,967元(140,967+150萬)、2,068,791元(268,791+180萬)。
七、被告雖以劉奕晃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被告戴一生之賠償責任。但查,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劉奕晃確繫有安全帶,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而被告雖聲請傳喚急救人員到庭證明劉奕晃於車禍發生時是否繫有安全帶,惟填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係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人員,且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填製該項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資料,自具有極高之可信度,反觀急救人員到庭僅能依其記憶回想距今逾
1年6個月前之現場情況,則其證詞之可信度顯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低,實無從替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故本院認無傳喚急救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被告雖以被告戴一生目前需負擔扶養表妹及祖母之責任,名下並無任何房產,需借住其大舅家中,被告戴一生家境非屬富裕、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戴一生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劉奕晃並無肇事原因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戴一生實有重大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九、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勤力公司既不否認其為被告戴一生之僱用人,亦不否認被告戴一生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勤力公司應與被告戴一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戴一生、被告勤力公司,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戴一生自101年12月26日起、被告勤力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俊男202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劉昆鑫1,640,967元、連帶賠償原告劉莊廷妹2,068,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戴一生自10
1年12月26日、被告勤力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勤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