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許清水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許清保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所標示B部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而原告前為謀系爭土地之善用,遂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分割,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所標示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兩造母親 許蔣 含笑所有,嗣許蔣含笑於81年
1月15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兩造之父親 許金木 、兩造及 許月香許秀蘭 。因許金木、許蔣含笑以務農為生,所憑耕作之農地即系爭二筆田地,別無其他田地。許蔣含笑死亡後,關於兩造之父親許金木應由子女何人負責扶養責任,攸關系爭二筆土地應繼承登記為何人所有。亦即,願負擔扶養許金木責任者,方可享有繼承田地之權利。因繼承人許月香、許秀蘭為出嫁之女子,乃協議責由兩造擔負許金木之扶養責任。因此,於81年3月3日由兩造簽立「立據」,許秀蘭擔任見證人,立據內容為「查許清水、許清保共同扶養父親許金木,每人為期三個月,即日起由許清保先行扶養,如拒絕扶養責任者,即放棄繼承田地之責。」。上開「放棄繼承田地之責」,應係指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不得依繼承關係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倘已辦竣繼承登記,則應移轉登記為負責扶養父親者所有。
㈡兩造為上開協議後,旋於81年6月18日辦竣系爭二筆土地繼
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原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即拒絕履行共同扶養許金木之責任,迄許金木於83年11月4日死亡前,均由被告負擔扶養責任。
被告顧及兄弟之情,雖從未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但原告因未盡扶養父親之責,自許金木死亡後,即將系爭二筆土地交由被告占有,長期由被告行使全部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迄今未改變。易言之,雖仍登記原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原告已將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能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交付被告行使,已喪失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但已依據「立據」之協議,將基於應有部分所有權能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交付被告行使,已喪失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不得再行使該應有部分所有權能以之對抗被告。本件倘准許其仍可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以被告為對造,請求分割共有物,豈非承認其仍得對被告行使應有部分所有權能,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請求互相移轉,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排除被告之事實上管領力及使用、收益等正當權利?是本件情形,解釋上應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
1項後段「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例外排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情形,且上開所謂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係指嗣後不得主張或行使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之全部所有權能,包括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等,是被告基於兩造之協議得為對抗原告行使處分權能之抗辯權利,乃係消極對抗或妨訴之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兩造母親許蔣含笑所有,嗣許蔣含笑於81年
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兩造之父親許金木、兩造及許月香、許秀蘭(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97-103頁)。
㈢兩造於81年3月3日簽立「立據」,許秀蘭擔任見證人,立
據內容為「查許清水、許清保共同扶養父親許金木,每人為期三個月,即日起由許清保先行扶養,如拒絕扶養責任者,即放棄繼承田地之責。」(見本院卷第49頁)。
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指之「重劃區內耕地」(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㈠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㈡承上,如否,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何始為公平?
五、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1項之所由設也。謹按共有物急速分割,有不利於共有人者,故使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但此種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5年為限,逾5年者,縮短為5年。此本條第2項之所由設也。」。
㈡證人即系爭立據之見證人許秀蘭固到庭證稱:「(問:當時
為何會簽署上開「立據」?)因為我母親車禍過世了,對方有賠償一些錢,剛好土地是母親的名字,我們當初都是錢和不動產交給大哥許清水,因為父親喜歡喝酒,所以我們就把錢和不動產交給大哥保管,由大哥去分,當時大哥有跟大家協商,我們當初只是擔心父親後續的生活問題,所以共識由男生去做扶養的動作,因為怕父親無人照顧。」、「(問:簽署上開「立據」後,兩造是否有履行共同扶養許金木之責任?)那時候許清水有問我說,許清保沒有結婚要如何照顧,我說扶養父親是大家的責任,如果因為許清保沒有結婚就不能公平分割,所以我說我可以在家煮飯給父親吃,履行許清保應該扶養父親的那段時間。3個月到了,許清保有打電話通知許清水要來帶父親過去,但大嫂說如果我們把父親帶過去的話,她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房子都賣掉,讓我們沒有房子住,我說如果父親讓我們來照顧,只要她每個月拿3,00
0元讓父親當生活費就好了,但大嫂說我們憑什麼跟他們拿錢。許清保認為大家兄弟說好了,許清水沒有履行,就要把父親送到鳳山,我告訴許清保說父親年紀已經大了,不要把他像人球一樣丟來丟去,而且父親自己有積蓄,也不會花到他多少錢,所以我就拜託許清保把照顧父親的責任承擔下來,所以後來都是許清保在扶養父親,許清水沒有扶養也沒有寄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然縱依上開證人所述,於被告扶養3月期滿時曾表明不願扶養 許清木 者亦係原告配偶而非原告本人,況兩造於81年3月3日簽立「立據」內容為:「查許清水、許清保共同扶養父親許金木,每人為期三個月,即日起由許清保先行扶養,如拒絕扶養責任者,即放棄繼承田地之責。」,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迄今亦已逾20年。兩造既係於81年3月3日簽立「立據」,並約定當日起由被告先行扶養三個月,然系爭土地係於81年6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8-103頁),倘如原告自81年6月3日起已拒絕扶養父親之責任,何以於81年6月18日被告並未執上開內容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反而一同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是否確有拒絕扶養責任,尚非無疑。㈢況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能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變更前,自應以登記為準,而無不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何始為公平?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端有一溝渠並面臨柏油路面(無路名),
該柏油路可向外通至后厝國小及國際路;後端是溝渠並無臨路,目前處於休耕中,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9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此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所明訂。是耕地合併分割後之農地坵塊,應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此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為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部分由原告取
得,附圖所標示B部分由被告取得,該分割方法與兩造應有部分相符,不僅符合公平性,兩造分得之土地亦均可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此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答辯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不符合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履勘時當場捨棄(見本院卷第39、57頁),故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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