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羅新弘 被告 宋柏諺
宋煖盛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宋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5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278號卷第1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
加被告宋柏諺之父母即被告宋煖盛、林春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㈢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
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52,0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柏諺與訴外人 劉智維 、 韋成宗 為朋友關係,被告宋柏
諺於99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智維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韋成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行8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將原告開設之竹筍攤位包圍後,旋即掀翻攤位並開始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為逃避攻擊,遂逃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店內躲避,被告宋柏諺等人復拿出預藏之西瓜刀、小武士刀往前傳遞交由韋成宗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韋成宗以西瓜刀朝原告頭部砍去,原告以左手臂阻擋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小武士刀砍傷原告後背腰部,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酒瓶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而被告宋柏諺因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宋柏諺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金額;復被告宋柏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煖盛、林春枝亦應與被告宋柏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5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院診療27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費用為700元,共計支出18,9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本為市場批發零售商販,每月平均收
入約100,000餘元,因本件事故已1年3個月無法工作,是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5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並罹患長期
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復害怕被告宋柏諺再次尋仇而不敢前往市場工作或外出,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⒌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052,005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2,0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夥同訴外人劉智維、韋成宗等多人毆打,並遭韋成宗等人持西瓜刀等凶器劈砍,致原告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甚詳,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宋柏諺於上開時、地夥同訴外人韋成宗等人傷害原告,且被告宋柏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宋煖盛、林春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3,105元,業據提出怡仁醫院、新明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國泰中醫診所、天晟醫院、安倫診所、桃園榮民醫院等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核屬因治療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因傷分別前往怡仁醫院、新明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國泰中醫診所、天晟醫院、安倫診所、桃園榮民醫院等就診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至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單據,然一般計程車司機未必提供乘客費用單據,再考量原告前往就醫之各家醫院與原告住所間之距離,及原告所受傷勢,實有搭乘車輛前往之必要。堪信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
3.惟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因前往各醫院就醫搭需乘計程車資共27趟,每次來回車資計支出700元等語,合計為18,900元(計算式:700×27=18,900)等語。審酌原告當時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而原告就醫之其中怡仁醫院設於楊梅市○○○路○○○巷○○號」,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縣計程車公會)雖函覆本院評估原告至怡仁醫院來回平均車資約530元,有桃園縣計程車公會101年11月20日桃計客光字第10108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即原告向訴外人劉智維求償之民事事件,第30頁),然原告搭乘計程車因交通號誌(如紅燈)及行駛路線等問題,依常情其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資,難免會有高於計程車公會評估之費用情形,是原告主張前往怡仁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700元,尚非過當,應予採信。再審酌原告因傷就醫,除前往怡仁醫院治療外,尚有前往上開其他各醫院就醫治療,考量其前往就醫之其他各家醫院與其住所間之距離,再參以,原告受傷所需復元期間甚長及所提出之各醫院醫療單據觀之,認其主張就醫交通費共計18,900元之醫藥費,尚屬合理可採。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9、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99年度之所得雖僅列載47,582元,100年度所得則僅列記58,483元,然原告自述係從事市場竹筍批發、零售工作。此種工作未必申報其工作收入,自不能僅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認定其該年度所得額若干。再細繹原告上開兩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列載之所得雖然極低,然其名下尚有田地乙筆、汽車1輛、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知其平常即有所得,否則如何購買汽車、股票。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薪資所得之證明,是其主張每月所得10萬元,尚屬過高。茲以原告從事行業為竹筍之批發、零售衡量,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對臺灣地區國民於99年平均所得為521,925元(亦即平均每月所得為43,494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第45-1、45-2頁)。堪認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3,494元(521,925元÷12月,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範圍內,尚屬合理可採。至原告主張每月收入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⑵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查原告並未提出有關不能工作
回復期間需達1年3個月之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怡仁醫院99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99年6月4日經急診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及清創、肌腱縫合手術治療,99年6月7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99年6月14共門診
4次,建議石膏固定4到6週…」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怡仁醫院函詢,據其回復稱則稱:病患左前臂嚴重刀傷及深及骨骼,導致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多條肌腱及肌肉完全斷裂。99年6月4日在本院接受緊急:①骨折復位鋼板固定。②清創及縫合斷裂肌腱及肌健及肌肉。於100年3月
22日最後一次來骨科門診複查,理學檢查,左前臂有明顯肌肉萎縮且因肌腱斷裂縫合後導致沾黏攣縮左手指無法正常完全伸展,評估要完成復原原有功能機會不大…病患已有一年半未到醫院複診…建議原告應回醫院複診等語,有101年
11月29日怡(歷)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然依該醫院評估以原告之傷勢,其完全回復原有功能之機會不大。再考量原告係從事傳統市場竹筍批發零售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本需耗費相當之體力,且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骨折及肌腱斷裂,傷勢非輕,亦需較一般傷害為長之復原需要,依其傷勢及所需復原情形觀之,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回復期間
1年3個月尚屬過長,應以1年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核計為521,928元(計算式:43,494元×12月=521,9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夥同多人暴力攻擊,並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多處傷害,且因此發生左前臂有明顯肌肉萎縮與左手指無法正常完全伸展,經怡仁醫院評估「回復機會不大」等語,已屬永久性傷害,再參以原告從事市場竹筍批發、零售之職業收入狀況及被告宋柏諺、宋煖盛、林春枝之財產情形(見本院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6.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773,933元(包括醫療費用33,105元+就醫車資18,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1,928元+精神賠償20萬元=773,93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7日(以最後收受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