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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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告 李鳳娟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2元,及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嗣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此部分聲明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2元」;又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2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4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由 鄭光遠 變更為張國煒,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3年1月5日至91年5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空服員職務,被告於91年5月16日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離職,並於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循規蹈矩,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其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顯見被告係違法資遣原告,原告片面資遣原告時,顯已預示不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無需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資遣原告時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22元,是原告得請求5年工資總額為363萬7320元,且被告公司以資遣費名義給付原告30萬
945元,然原告並無受領資遣費之理由,自應予前開應給付之數額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375元;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業已受領被告公司核發資遣費30萬945元,被告未將原告於被告公司訓練之期間計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受訓期間應計入工作年資,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萬235元,預告工資為59萬792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30萬945元,原告尚得請求26萬908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以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91年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繼之又要求被告重新寄發離職證明書,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退職金後,迄今從未主張撤銷該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若認僱傭關係存在,理當每月要求給付薪資,竟坐視5年時效經過而未請求,無論客觀上或兩造主觀認知,均可認原告主觀上認定僱用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聲明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90年9月間,因遭逢911事件等經營困境,被告為救亡圖存,採取凍結晉升、暫時減薪、資遣等各項應急措施,99年10月底,陸續資遣部分人員,然原告當時妊娠留職停薪,資遣對象不包括原告,99年12月31日,被告擬採行暫時減薪措施,徵求原告同意,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亦未對原告減薪,後經雙方協商達成於原告休畢產假之法定天數後(即91年5月16日)即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由被告支付30萬945元之共識,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所定「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本件勞動契約乃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屬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實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乃以確認過去法律關係為標的,不得提起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於83年1月5日至91年5月16日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91年5月29日給付原告30萬945元等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第58頁、第81頁背面),並有聲明同意書、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頁及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之部分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1、被告於90年12月21日以主旨為暫時性減薪政策說明及同意書簽署事宜,表明因被告於90年度營運狀況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及911事件嚴重影響,導致對航空業造成前所未有衝擊,為維繫公司生存及營運發展,並保障員工工作權,公司將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暫時性減薪政策,說明第三點中,敘明薪資調整同意書將置於個人信箱,請於90年12月28日前簽署同意書後交回報到中心或投入空服管理課信箱,如因特殊事由未能於截止日前交回者,請務必立即以電話與空服管理課聯繫等節,有上開徵詢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足認定。
2、原告於91年3月22日,簽署薪資調整通知書,表示不同意被告本次薪資調整,請被告公司依規定予以資遣等節,亦有薪資調整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25頁及證物袋),且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上開薪資調整通知書確係本人所簽署無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為真。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未解僱原告,係因被告經營遭遇困難,有採減薪措施,與原告協商減薪,原告希望以資遣辦理云云,並提出於90年9月3日至90年10月30日間,經被告資遣之其他員工之通知書(見本院卷126至136頁),與原告所簽訂薪資調整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二者不同為證,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所辯之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與同一時期其他員工之類此訴訟,均經法院認定被告所辯上開事由事項,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有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116頁、第199至202頁),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2)另觀諸原告所簽署之薪資調整通知書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茲因全球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又逢美國911事件效應,導致對航空業更是造成前所未有之衝擊。在此艱困時刻,為確保公司能永續經營,保障同仁工作權,希望全體同仁能共體時艱,秉持同舟共濟之精神,支持公司暫時性的減薪政策,繼續共同努力打拼,以期早日度過此艱困期間。二、減薪期間內,同人如遇有資遣或退休情事,有關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計算,無論固定薪資(例如本薪、職務津貼)或非固定薪資部分(如飛行津貼),仍按減薪前之薪資為基準計算平均工資。三、本次減薪措施預定於JAN/01/2002起實施,敬請您簽名確認後將同意書繳交至空服管理課,並再次感謝您長久以來為公司的付出與辛勞。*本人不同譯本次薪資調整如右,請公司依規定予以資遣」,另與被告提出90年9月3日至90年10月30日間,經被告資遣其他員工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相互比對,二者記載確屬不同,然細譯原告所簽署之薪資調整通知書之涵義,且被告減薪之前提乃係有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此情節),若不同意被告所為減薪方案,就只有資遣一途,別無其他選擇,在此情形下,原告在薪資調整通知書上簽名並領取資遣費,亦僅屬對被告單方解僱所為後續處理,非應允或要求被告資遣原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等節,尚非屬實,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片面資遣等語,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1、兩造間另就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查權利失效理論,可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與同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均有闡述,即權利者在相當時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主張;而權利之行使,民法雖設有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為15年,在特殊情況未免過長,且並非所有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之限制,為適應交易上之必要,最高法院另創權利失效之限制權利行使原則,甚具意義(見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601頁);而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關係,本身屬僱傭契約之特別規定,僱傭契約係具有持續性,乃屬繼續性之契約,本不宜久懸未定,且查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及受領補償權確有特別規定,但就工資部分及對待給付勞務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僱主保存勞工相關之資料,立法者即以5年為限,且關於薪資給付之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均亦可徵立法者就此亦有認知勞動關係之存續,確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否則將有違法秩序安定性及明確性,而我國雖無似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然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及判決所闡述之意旨,本院認當可援引權利失效理論為適用;又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德國通說乃認為義務人得主張權利消滅(rechtsvernichtendeEinwendung)之抗辯,我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
2、本院雖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續中,已如前述,然原告自91年5月17日離職,另於91年5月29日收受名義為資遣費30萬945元,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等節(見本院卷第4頁),期間超過10年未見原告主張上情,從客觀情況觀之,可見原告在相當時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主張,本院前揭雖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但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原告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原告請求權應歸於消滅。
(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部分為無理由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查原告雖主張:簽上開書面前一星期,被告要求伊辦理復職手續及簽署減薪同意書,一星期之後,被告又通知辦理離職手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且原告於被資遣後,亦未舉證曾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尚不能認原告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被告之具體事實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另主張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因未計算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年資,亦未將原告於被告處訓練期間計入,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部分外,尚應給付原告26萬9082元等語,經查,本院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非被告所資遣而生,原告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既經本院上開認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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