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俊男
劉莊 廷妹 劉昆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戴一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勤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戴一生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劉俊男逾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劉昆鑫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元、 劉莊廷 妹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叁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劉俊男、劉昆鑫、 劉莊廷妹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戴一生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負擔;至於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一生(下稱戴一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下稱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合稱劉俊男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及其司機即被上訴人戴一生(下稱戴一生)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勤力公司及戴一生應連帶給付劉俊男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劉昆鑫164萬967元、劉莊廷妹206萬8,791元本息,僅勤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戴一生之行為,乃併以戴一生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茲本院審理結果,認勤力公司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就勤力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戴一生,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俊男等3人主張:戴一生受僱於勤力公司擔任送報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48分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竟超速行使,且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之車道,適有被害人 劉奕晃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見狀躲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奕晃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戴一生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及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劉俊男、劉昆鑫為劉奕晃之子,劉莊廷妹則為劉奕晃之母,其等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劉俊男為劉奕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2萬元。㈡扶養費用:劉昆鑫得一次請求給付14萬3,826元;劉莊廷妹得一次請求給付26萬9,342元。
㈢精神慰撫金:戴一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對於劉俊男等3人未有任何悔過及道歉之意,反而飾詞狡辯,誣指本件車禍事故責任肇因於劉奕晃駕車違規所致,而勤力公司為戴一生之僱用人,非但未積極協助促成調解,竟假意表示有和解意願,私下卻指示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百般阻饒劉俊男等3人獲得應得之理賠,如此一再卸責諉過之態度,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至極,使劉俊男等3人承受喪失親人悲痛之餘又再一次遭受二度傷害,且劉莊廷妹晚年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之鉅,不言可喻,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又戴一生駕駛派報貨車於執行派報運送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勤力公司應與戴一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戴一生及勤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劉俊男252萬元、劉昆鑫214萬3,826元、劉莊廷妹276萬9,3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戴一生、勤力公司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戴一生駕車超速及跨越對向車道所致,以及原審判決認劉俊男為劉奕晃支出殯葬費52萬元, 劉奕昆 應負擔劉昆鑫扶養費14萬967元、劉莊廷妹扶養費26萬8,791元均不爭執。然戴一生自幼雙親離異,由母親獨自扶養,嗣母親早亡,由祖母扶養長大,目前需負擔扶養表妹及祖母責任,其名下並無任何房產,借住大舅家中,家境非屬富裕、經濟狀況不佳,顯然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而勤力公司營運欠佳,連年虧損,瀕臨解散,且遭劉俊男等3人聲請假扣押600萬元後,已造成公司內部財務調度困難,亦難以負擔高額賠償金。且衡酌勤力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積極關心劉俊男等3人,派員多次前往醫院、劉奕晃靈堂致意,於劉奕晃出殯日亦再次前往關心,且積極指示保險公司協助劉俊男等3人申請保險理賠,再參以本院近來對於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多不超過120萬元,原審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劉俊男、劉昆鑫、劉莊廷妹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萬8,037元、66萬8,037元、66萬8,038元,原審判決漏未扣除,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一生、勤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劉俊男202萬元、連帶給付劉昆鑫164萬967元、連帶給付劉莊廷妹206萬8,791元,及戴一生自101年12月26日起、勤力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劉俊男等3人其餘之訴。劉俊男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俊男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戴一生、勤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劉俊男50萬元、劉昆鑫50萬2,859元、劉莊廷妹70萬551元之本息。勤力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勤力公司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勤力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俊男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俊男等3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戴一生受僱於勤力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派報運送業務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劉奕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劉奕晃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戴一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勤力公司、戴一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正。
五、劉俊男等3人主張戴一生因過失致本件車禍,造成劉奕晃因傷重不治死亡,且戴一生係受僱勤力公司,於執行派報運送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勤力公司與戴一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戴一生、勤力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劉俊男等3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㈡劉俊男等3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是否應予扣除?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戴一生受僱於勤力公司,擔任派報運送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勤力公司所有派報小客車執行業務,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劉奕晃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劉俊男等3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戴一生及勤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劉俊男等3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劉俊男主張其已為劉奕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2萬元乙節,為戴一生及勤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
劉昆鑫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於劉奕晃101年3月26日死亡時尚未成年,猶就讀大學而受劉奕晃扶養;劉莊廷妹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劉奕晃死亡時逾80歲而受劉奕晃扶養乙節,為勤力公司及戴一生所不爭,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劉奕晃對劉昆鑫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4萬967元,對劉莊廷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6萬8,791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俊男、劉昆鑫均為劉奕晃之子,於劉奕晃死亡時各為22歲、18歲,年紀甚輕,痛失所怙,而劉莊廷妹年逾80歲,突遭喪子之痛,天倫難再,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查劉俊男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甫退伍尚未就業,現任職物流司機,月薪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多筆,以101年公告現值計算逾1,690萬元,劉昆鑫現就讀大學,名下有不動產多筆,以101年公告現值計算逾1,483萬元,劉莊廷妹未受教育,名下僅有建物1筆,無收入,有劉俊男等3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而戴一生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駕駛工作薪資約3萬元,現於監獄服刑中,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又勤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34萬4,000元,名下有267台車輛,99年及100年之利息所得各為13萬7,996元、10萬2,379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51頁、本院卷第210至249頁),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資力、戴一生及勤力公司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劉俊男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劉俊男、劉昆鑫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劉莊廷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應屬適當,劉俊男等3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勤力公司所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⒋基上,戴一生、勤力公司應連帶賠償劉俊男202萬元(計
算式:520,000+1,500,000=2,020,000)、劉昆鑫164萬967元(計算式:140,967+1,500,000=1,640,967)、劉莊廷妹206萬8,791元(計算式:268,791+1,800,000=2,068,791)。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戴一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勤力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勤力公司,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匯款理賠資料可茲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業已給付劉俊男66萬8,037元、劉昆鑫66萬8,037元、劉莊廷妹66萬8,038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劉俊男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劉俊男3人請求之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劉俊男3人所辯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不應扣除云云,要非可取。是劉俊男等3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劉俊男135萬1,963元(計算式:2,020,000-668,037=1,351,963)、劉昆鑫97萬2,930元(計算式:1,640,967-668,037=972,930)、劉莊廷妹140萬753元(計算式:2,068,791-668,038=1,400,753)。
六、綜上所述,劉俊男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一生及勤力公司連帶賠償劉俊男135萬1,963元、劉昆鑫97萬2,930元、劉莊廷妹140萬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戴一生、勤力公司之翌日即各自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戴一生及勤力公司敗訴,於法有違,勤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勤力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勤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劉俊男等3人敗訴,核無違誤,劉俊男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勤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俊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