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楷家(原名陳保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楷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陳楷家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7年1月2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9月30日晚│民國96年6月5日至│民國96年9月28日至│││間7時許│96年6月7日之某時│96年12月1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628號│882號│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984│96年度審訴字第877│97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6年12月24日│民國97年4月18日│民國97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984│96年度審訴字第877│97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7年1月21日│民國97年5月12日│民國97年5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4│5│6│├───────┼─────────┼─────────┼─────────┤│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9月28日至│民國96年4月30日凌│民國96年5月27日晚│││96年12月10日│晨5時40分許│間9時38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5號│805號│8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799│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7年4月17日│民國98年9月29日│民國98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799│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7年5月12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29日晚│民國96年6月14日晚│民國95年10月22日│││間7時至8時許│間7時至8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5號│805號│394號、96年度偵字│││││第145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68│98年度上訴字第4668│96年度訴字第160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月13日│民國99年1月13日│民國102年9月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99年度臺上字第1850│96年度訴字第1604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3月25日│民國99年3月25日│民國102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檢察署102年度執│││年8月。│字第9675號。││││②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11月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94號、96年度偵字│││││第145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0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2年9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民國102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675號。│││││②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