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顏邦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 陸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3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4,65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4,655元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1.99%固定計付,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3年3月10日止,尚餘181,04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81,046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付,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3年3月10日止,尚欠263,859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號查詢、通信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小額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方式│├──┼────┼─────┼─────┼───┼──────┼─────┤│01│信用卡│94,655元│94,655元│20%│103年3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02│通信貸款│181,046元│181,046元│無│無│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03│小額信貸│263,859元│263,859元│20%│103年3月1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