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1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案尚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為提解上訴人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0,160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並經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惟其迄同年11月1日仍未為繳納(本院卷第47頁)。核上訴人不預納提解費用,其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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