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止血膠管壹條、分裝杓貳支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99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證據: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4560號鑑定書、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19公克)、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分裝袋1包、止血膠管1條、分裝杓2支、殘渣袋5個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