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
6、15115、15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施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騙財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已經抽中獎,並要求先行匯款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內,匯款62,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匯款40,000元至 黃大欽 (檢察官偵辦通緝中)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彰化過溝仔郵局,匯款160,000元至 黃文品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62,000元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另於同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已經抽中獎金1,200,000元,並要求甲○○需先行匯款加入會員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20,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及於同年月17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20,000元至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0元至 劉東豪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0日,至臺灣新光銀行竹北方行,匯款35,000元至丙○○(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共100,000元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甲○○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便利商店內,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乙○○恫稱要搶劫等加害乙○○生命、財產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該菜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 楊南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115號偵查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1485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第10至14、45至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前揭被告戊○○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前揭同案被告黃大欽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前揭同案被告黃文品帳戶之印鑑卡暨對帳單、前揭同案被告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前揭同案被告劉東豪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分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前揭同案被告己○○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115號偵查卷第5至18頁、96偵字第14856號偵查卷第19至32、35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15209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依被告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乙○○所為之恐嚇行為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且依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恐嚇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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