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大崙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大崙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拆除)將土地返予原告,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週內拆除完畢。2.自民國95年9月26日法官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起算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1,900元,不足一月之部份以一月計。3.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因訴訟出庭請薪資之損失,以出庭次數(即請假之日數)每次賠償2,300元整。4.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後,逾截止拆除期限,被告若仍未拆除或拆除不完整,次日起原告得自行僱工拆除,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費用3,500元整。5.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被告應於三日內匯入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金融機構代號84),前項聲明所述之拆除費用,應自拆除截止期限之次日起算三日內匯入本帳戶,逾期以年息百分之6支付原告。嗣於本院96年10月29日縮減聲明為: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行使用。2.自95年9月27日法官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起算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每月1,900元,不足一月之部份以一月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9月26日由鈞院法官、書記官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惟迄今已逾八個多月,被告仍蓄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願返還原告,致原告損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依政府補助農地休耕種植綠肥(田菁)每分地半年4,500元計,扣除耕地成本半年1,200元,則每分地半年收益約3,300元,換算該地面積約3.5分,得出每月收益至少1,900元。又自點交日起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迄今,雖經原告催促仍不願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使用,顯係不當得利,同時造成原告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行使用。2.自95年9月27日法官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起算至判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每月1,900元,不足一月之部份以一月計。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已明示由被告承租種植鳳梨,並記載:其作物之補償條件由拍定人與現使用人協調處理。本件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若合理補償被告在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被告願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法院拍賣土地,已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之事項,應屬買賣條件。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耕作,原告已知悉,且應補償被告所耕種之鳳梨,原告亦已明知,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大崙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種有鳳梨殘株及鋪設塑膠黑鋪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0、53至54、65至68頁),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占用之土地係承租耕作等語,然查本院執行處於94年度執字第10845號執行程序中已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而除去該租賃權,有本院
95年4月19日嘉院龍民94執毅字第10845號公告及9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該租賃契約既經除去,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存在租賃權,於法無據。另縱使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記載:「其作物之補償條件由拍定人與現使用人協調處理。」亦難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含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予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被告先前種植鳳梨,目前僅有鳳梨殘株及塑膠黑鋪布於其上,所處位置東、西側為農田,南、北側臨產業道路及道路,附近無商店,交通機能尚可,商業機能欠佳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計算方為適當,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6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每月1,04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3391(占用總面積)×184(申報地價)×2%×1/12=1,040,元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