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邦霖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男
訴訟代理人  何士胤
被   告 水蓮G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有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簽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6,000元,契約期限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為
期1年,惟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為契約展期1年。查兩造均未於103年10月31日契約
屆滿前1個月,亦即103年9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契約即展期1年至104年
10月31日,詎料被告以103年10月13日(103)蓮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表示契約已屆滿不再續約,原告派駐人員於103
年11月1日仍到場服務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未再給付原告
服務費,致原告受有自行調度原有人員及支薪等損害,為此
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是被告前任主委簽的,被告沒有看過,
被告已在103年10月13日提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續約,原
告沒有所謂的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解釋意思表示之主要原則
,且除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外,尚應斟
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又沈默係單純的不作為
,並非間接的意思表示(默示),由於沈默並非意思表示,
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惟依當事人約定或在習慣上或法律
規定,有時也將沈默視為或解釋為意思表示,此在學理上稱
為擬制的意思表示或非真正的意思表示,由於沈默係擬制、
非真正的意思表示,故在當事人一方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即不生視為之效力。
㈡經查,兩造所訂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約屆滿
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
期一年;嗣後亦同」,可見兩造係將單純之沈默約定視為續
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係擬制、非真正之意思表示,故在一方
已明確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參諸前揭說明,應不生視
為續約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已於兩造契約屆滿前之103年10
月13日,以(103)蓮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再
續約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明確表
示反對續約,自不生視為展期1年之效力,兩造間之管理維
護契約,於103年10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既係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而非因被
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而失效,即與兩造契約第12條
第1項任意終止第1款「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第2款前段「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憑。
㈣況兩造管理維護契約係於103年10月31日期滿,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已如前述,被告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超過2週,衡以現今社會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尚難認被告之通知過遲,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點」通知不再續約,或原告
因被告已於2週前告知不再續約之事實,而受有何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56,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56,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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