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宋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坤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占
用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因其存續期間無法推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12個月×10年=1,2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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