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4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許季榮
被 告 謝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970元,及其中35,178元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54,970元金額部分變
更為51,805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信用卡契約之基礎事實,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振武前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正卡使用,並為訴外人即其前妻 葉子琪
(原名 葉美淑 )於同年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即
被告應就附卡持卡人即葉子琪使用附卡所生帳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葉子琪持系爭信用卡之附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尚積欠原告51,805元(包括消費本金35,178元及利息
16,627元)未為清償,且就上開消費本金應加計自10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雖否認其應就葉子琪所消費之本件附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固無正卡持卡人就附卡
持卡人消費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然附卡申請書上
被告簽名處是有此一約定,且於申請系爭系爭信用卡正、附
卡之92年9月間寄至被告在申請書所留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
○村街106之1號4樓之信用卡契約書第3條亦有此一約定
,而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應有承認此一約定。況被
告於94年10月14日因案受強制治療及入監服刑前,系爭信用
卡附卡皆為正常還款,嗣於96年6月後付款方式就改變為循
環使用,可推定被告有同意或授權葉子琪申辦及使用該附卡
,自應就附卡之消費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05元,及其中35,178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信用卡正卡申請書及葉子琪之附卡申請
書其上被告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簽,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幫其
簽名,可謂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被告自
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因刑事案件而受強制
治療及入監服刑,於此之前未曾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帳單,
於受強制治療及入監服刑期間,亦不可能有何刷卡之行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帳款並非被告刷卡消費,而係葉子琪刷
卡所生之債務,被告亦否認其應就葉子琪所消費之本件附卡
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於系爭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上簽名?㈡被告是
否有授權訴外人葉子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於系爭信用
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上簽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上簽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且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而原告所主張:附卡持用人葉子琪自發卡日起至100年
2月20日止,有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原告51,
805元未為清償等語,既為被告以其實際上並申請系爭信用
卡正附卡及無刷卡消費之行為而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
為持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原本2紙
及被告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臺北監獄收
容人電池領用紀錄卡原本1紙、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
林二監)收容人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原本1紙、雲林二監受
刑人素行考核低分數登記單原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225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卷宗等證據內所留存之
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筆跡,惟鑑定結果認:發現比對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
,且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
等語,有該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8576號函附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8頁),即不能因鑑定而確認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申
請信用卡之紀錄顯示,中信銀行於92年1月7日曾核發信用
卡2張給原告使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亦自陳中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2頁反
面),則前開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與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
在正式紀錄上為簽署時點較相近之文件,故較能作為比對系
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之依據。而本院當
庭以肉眼勘驗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
請書上「謝振武」之筆跡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為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之「謝振武」,與系
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之「謝振武」
之筆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可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上「謝振武」是否
為被告所親簽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謝振武」之簽名為真正,自難遽認被告
確曾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上,並向原告公司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為使用。
㈡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葉子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於系
爭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上簽名?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入監服刑前,系爭信用卡均正常還
款,在96年6月後付款方式就為改為循環使用,可推定被告
有同意葉子琪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且原告接受信用卡申請
,定向被告以電話連絡查核無誤,始核發系爭信用卡,縱非
被告本人辦理系爭信用卡,亦堪認被告已有授權他人為其代
辦系爭信用卡之意,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被告否
認曾授權葉子琪辦理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準此,原告應就被
告有授權葉子琪代辦信用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授權葉子琪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等情,固有聲請本
院通知證人葉子琪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葉子琪到庭
,然證人葉子琪未到庭作證,且原告亦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
葉子琪到庭作證,有本院100年6月9日及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16頁面、第152頁
反面),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授權一情
,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得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之心證。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證人不到庭而致
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
用卡之事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自 陳伊 於92年9月間與葉子琪仍有夫妻關係,
並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106之1號4樓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核與系爭信用卡正副卡申請書所填載之
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及永久地址均相符,然僅足證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個人基本資料為正確,無法以此導論有授
權之事實存在。況查,縱如原告主張係由葉子琪代被告申辦
系爭信用卡及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均與被告所自
陳之資料相符等節為真,惟葉子琪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且
夫妻持有他方之身分證件即所在多有,本得知悉他方之個人
基本資料,自不得僅憑此即推認被告有授權葉子琪代為申辦
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
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不知葉子琪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
,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行申辦或
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成立,自無從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要求被告為葉子琪之刷卡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
張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就被告確有簽名於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申請書或
有授權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可認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
,是原告自無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取得債權可言。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5元,及其中35,178元自10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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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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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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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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