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
複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鍾騰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五之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五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45之7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子即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在其上
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結婚,原告才交付系爭土地與伊,讓伊
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在其上搭蓋系爭房
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使用情形、房屋稅
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亦據本院協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測繪,有本院民國9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該地政事務所94
年10月27日平地測法字第0940029300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
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父母養老生活津貼協議書
」為由,對被告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警詢中
即自承:於八十年間被告在結婚前先以要照顧伊夫妻為由
,騙取伊的土地興建房屋,未料在他的孩子要讀書時,竟
然告訴伊夫妻說孩子已經長大,不需要 伊等 來照顧,並要
伊等搬離該住宅,伊等不願意搬遷,被告夫妻竟然以在屋
內發動機車引擎排放廢氣及將房間拆除之方式,逼迫伊等
搬遷,迫於無奈伊等才搬到附近鐵皮屋居住等語明確;此
亦為原告之妻 鍾劉秀英 於該案警詢中所是認(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四至七頁)。參
以前揭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是由被告於81
年11月設籍課稅,若未經坐落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衡情應
無設立稅籍之可能。況且,被告於81年間搭蓋系爭房屋使
用,原告迄9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若被告自始未
經其同意,何以長達10餘年之期間未為任何主張?綜上,
堪信原告前揭警詢中所述因為被告結婚,且表明供養父母
之意,原告才交付系爭土地讓被告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居
住等語,較合於實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使
用系爭土地並沒有交付任何代價給父親等語。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於原告雖以證人即
其子 鍾藤枝 、 鍾騰亮 為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
父親沒有同意被告在那邊蓋房子云云。然渠等此部分所述
不僅與原告前揭警詢中所述相左,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與被告間就房屋居住之事發生口角,甚至互相毆打等
語,則渠等此部分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自難
憑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使
用,除了係因被告結婚成家外,最主要之目的,還是希望
被告能履行子女供養之義務,業據認定如前。依原告前揭
警詢中所述,其在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時,即已遷離系爭
建物,未與被告居住。又92年10月11日夜間10時30分許,
原告之妻鍾劉秀英因誤認被告欲開車對其衝撞,而與被告
產生口角,鍾劉秀英持鐵棍及電線等器物毆打被告,鍾劉
秀英此部分所涉家暴傷害犯行,亦據本院判處拘役30確定
。於該案本院審理時,鍾劉秀英陳稱:(現在與告訴人是
否還有來往?)被趕出來,住在附近,已經有多年不來往
了等語;被告就此亦自承:(你們現在僵持住,都不往來
,將來要怎麼辦?)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93年少連簡上
字第1號卷第58頁)。再佐以證人 鍾騰枝 、鍾騰亮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相對人有無依該協議書履行?)相對人從
來沒有按照這個協議履行過等語。可見在原告與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產生爭執後,原告即自系爭房屋遷離,被告
未再履行過供養之承諾,故當初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
使用之目的,事後已因兩造間之衝突未能化解,被告不願
再供養原告而未能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即已因目的完成而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顯然亦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故被告在
目的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