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楊淑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650、2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英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淑英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見 陳姍伲 暫放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之行李箱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及以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其內有藥袋1包等物)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陳姍伲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淑英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行李箱1只、以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箱子舊舊的,是小朋友的,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行李箱1只、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其內有藥袋1包等物)為被害人 陳珊伲 所有,其於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開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北平西路口後,先下車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人行道上,並打算在停好車後回來取回,但回來時卻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該等物品係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遭被告全數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珊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客觀上該行李箱1只、以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既為被害人陳珊伲所有,且仍有支配之意思及能力,則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珊伲之允許,破壞被害人陳珊伲對該等物品之支配關係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構成竊取行為。
(二)被告固辯稱:箱子舊舊的,是小朋友的,伊以為是沒有人要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
「(檔案名稱:IMG-2030)
15:18:30(以下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害人陳珊伲將本案遭竊物品放置在人行道上後,開車離去
15:23:01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並往人行道方向前進
15:23:10~15:24:10被告在遭竊物品放置處停下,並開始不斷翻看遭竊物品
15:24:11被告將遭竊物品全數拿取後離去」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該行李箱1只及以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係放置於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非供丟棄垃圾或回收物之場所,且該處當時實際上亦只有被害人陳珊伲所置放之該等物品,並無其他雜物,且該等物品亦無散落一地之情形,況上開物品為警尋獲時,行李箱之外觀無明顯髒污、破損,亦能正常拖行使用,至以粉紅色塑膠袋呈裝之物品1袋亦提袋完整,其內物品外包裝亦完整無髒污等情,有員警拍攝之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650號卷第23頁)。再以自被告發現該等物品至被告取走為止,前後不過約1分鐘之時間(即:15:23:10至15:24:11)。則本院綜合考量該等物品放置之地點、放置狀態、外觀,以及被告發現上開物品後旋即取走,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就該等物品仍為他人所有而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之事實應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仍未經他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取走,其主觀上亦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竊盜罪之法律變更,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陳珊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見 蔣穎怡 遺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東三門計程車下車處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價值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得該上開行動電話後,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蔣穎怡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已經被經過的車子碾爛了,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蔣穎怡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東三門,於107年8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抵達下車時,不慎掉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於車道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於原掉落處拾走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拾走該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該行動電話仍為他人所有物乙節: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
「(檔案名稱:0000000蔣穎怡手機侵占案)
13:08:33(以下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害人蔣穎怡於下車過程中,手機不慎掉落在地面上
13:09:22該手機遭行經之銀色賓士車右前車輪碾壓一次
13:10:54該手機遭行經之計程車右前車輪碾壓一次
13:12:16該手機遭行經之計程車右前及右後車輪各碾壓一次
13:15:01被告將手機檢走」由上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該行動電話先後經車輛以輪胎輾壓共計4次,其外觀並因而嚴重毀損等情,有員警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958號卷第27頁),而該行動電話於被告拾起時,復係置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車道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論自該行動電話之外觀或放置處,均可能使一般人認為係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拾走被害人蔣穎怡遺失之行動電話之客觀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行動電話仍為他人所有物乙節有所認識,自不能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