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世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鐵板 門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余世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939號)。
二、爰審酌被告余世緯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 彭文蘭 所有之白鐵板門1面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白鐵板門1面,核屬犯罪
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告余世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男子1
名,至彭文蘭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之倉庫,
竊取彭文蘭所有之白鐵板門1面,得手後以上開小客車載運
離開。嗣經彭文蘭報警調閱 邱建雄 位於新竹縣○○鎮○○路
000○0號居所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文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世緯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彭
文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建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5張、
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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