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原告 洪李瑞月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告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某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即翠屏路177之1號合作金庫前),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0元,及其中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450元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車禍導致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中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本院勘驗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就其中義大醫院急診費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急診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為有據。至原告請求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因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精神科之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3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其精神疾患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其前往精神科就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請求長庚醫院門診費用,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商業,名下有營利所得及房屋等財產;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740元(計算式:740+20,000=20,740),應可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停止於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道路邊線上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後起駛始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亦同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無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並不適用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兩車間,此經交通部以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明確,則由系爭事故兩車行向以觀,應無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上開鑑定意見適用交通法規顯有違誤,均無可採,併此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其就所生損害亦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該路段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原告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行駛時應非不能注意,且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系爭事故,本院爰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370元(計算式:20,740元×0.5=10,3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