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李瑋伶
被 告 陳稚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稚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