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己○○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二二一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大眾銀行金融卡壹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板手拾壹支、T字型板手貳支、螺絲起子柒支、鉗子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八年五月,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丁○○曾因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確定,且經定應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三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己○○之犯意並不及於下述㈠至㈢之犯行),以由丁○○單獨或與丙○○共同竊取吊車電腦主機板或車輛後,再由丙○○單獨或與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秋惠 」等人,撥打被害人電話而恐嚇取財等方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己○○所有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處,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壬○○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六日間,丙○○與丁○○乃又以公共電話或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均於通話中向壬○○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否則會將主機板丟棄」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至丙○○與丁○○指定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劉鴻平 之帳戶內。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某時,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處,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戊○○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再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 徐瑞能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四九─0000000號電話,並於通話中向戊○○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五萬元,否則會將主機板丟棄」等語(嗣雙方以三萬元成交),致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丙○○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之停車場處,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庚○○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再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庚○○所使用電話號碼○四九─0000000號電話,並於通話中向庚○○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八萬元,否則會將主機板丟棄」等語(嗣雙方以三萬五千元成交),致庚○○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三萬五千元至丙○○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
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旁之空地處,並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乙○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再由丙○○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四九─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動電話,並均於通話中向乙○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十萬元,否則會將主機板丟棄」等語(嗣雙方以五萬元成交),致乙○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匯款五萬元至丙○○與己○○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
㈤、己○○於撥打上揭恐嚇電話後,乃又基於幫助丙○○、丁○○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繼續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供丙○○與丁○○犯罪之用。而丙○○乃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處,並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子○○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己○○與丙○○、丁○○共乘前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旁之停車場後,己○○乃駕車先行離去,丙○○、丁○○則共同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寅○○所有之托兒所娃娃車二輛(車號分別為RF—六四四五號、RB—○一四七號),得手後再駛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五三時許,再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秋惠」之人,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四九─二五六二六二號電話,並均於通話中向寅○○恫嚇稱:「須匯款十萬元,才能將娃娃車贖回」等語(嗣雙方以七萬元成交),致寅○○心生畏懼,惟寅○○尚未匯款,上開娃娃車即為警尋獲,丙○○與丁○○等始未得逞。
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彰化縣○○鄉○○路旁處,並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辛○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再由丙○○與「謝秋惠」之人,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均於通話中向辛○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六萬元等語(嗣雙方以四萬元成交),致辛○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四萬元至丙○○與「謝秋惠」指定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
㈧、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場處,並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丑○○所有之幼稚園娃娃車一輛(車號00—六九九三號),得手後駛離現場。
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大型停車場處,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吊車電腦主機板一塊,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再由「謝秋惠」之人以公共電話撥打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三七─二六七七五○號電話,並於通話中向該公司工地副主任癸○○恫嚇稱:「要贖回主機板就要匯款五、六萬元」等語,惟丙○○尚未再撥打電話告知該匯款帳號,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
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並由丁○○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板手、螺絲起子與鉗子等物,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九四五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丙○○、丁○○與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分別在車號00—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內及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丁○○租屋處,扣得供丙○○等人犯罪所用之鴨舌帽一頂、臺中地區電話簿一本、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三張(即前揭郵局、台新銀行與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板手十一支、T字型板手二支及螺絲起子、鉗子各七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 范育成 、己○○三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丙○○、范育成、己○○三人在景詢中及簡察官偵訊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丙○○、丁○○在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壬○○、戊○○、庚○○、乙○、子○○、寅○○、辛○、丑○○、癸○○、甲○○等人在警詢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匯款之中國信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各一紙(附於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被害人庚○○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被害人乙○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一紙及領回電腦機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被害人寅○○之臺中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及領回黑色背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被害人辛○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被害人甲○○之臺中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領回自小貨車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被害人癸○○領回電腦機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一份、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一份、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摺交易情形表乙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影本乙紙等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被告所用以行竊之工具板手十一支、T字型板手二支及螺絲起
子、鉗子各七支及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及收取贓款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三張(即前揭郵局、台新銀行與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支、T字型板手支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均其材質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T字型螺絲起子之上方把手部分另覆蓋有塑膠材質,T字型下方前端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堪以認定。核被告 建華 、丁○○二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其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加重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丁○○、己○○間,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丁○○及「謝秋惠」間,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㈥、㈦、㈨所載之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多次幫助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按己○○之恐嚇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間,亦得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被告丙○○、丁○○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以及被告己○○所犯之連續幫助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八年五月,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丁○○曾因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確定,且經定應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屬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對於交通工具(娃娃車)及吊車之電腦板等均,均屬他人之重要生財工具,其等均予盜取並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犯行多次綿密為之,影響治安至鉅,暨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三張(即前揭郵局、台新銀行與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板手十一支、T字型板手二支及螺絲起子、鉗子各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鴨舌帽一頂、臺中地區電話簿一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作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涉嫌與被告丙○○(另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及十時三分許,在台中縣○○鄉○○街新社桿一○九號左低一之三號,以自備之破壞剪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風雨線、8MM型)一○八七公尺;㈡、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街○○道路旁,亦以自備之破壞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風雨線、8MM型)二五○.五公尺,被告己○○因而涉犯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己○○所涉竊盜罪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情。惟查:本案被告等人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有本院準被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而被告己○○與丙○○於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後,竟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九日再涉竊盜犯行,核其行為之時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其時間顯非緊密,被告己○○與丙○○應係另行起意再犯竊盜罪行,該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己○○與丙○○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