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季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季樺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季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0日+50日=90日)。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亦相類似,皆為向被害人佯稱需籌措其母所涉案件之賠償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及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等情,暨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97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97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0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38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