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農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因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堆置大量廢皮革屑,並從事清除與處理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為被告機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所查獲,並予以拍照存證告發,交由被告開立處分通知單,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所認定彰化縣埤頭鄉之違規地點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所設營業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業已停止營運生產,有現場事實可稽,故原告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惟被告未先就何人於該處營運予以查明,即認定係原告營運,似嫌速斷。次查上開違規地點所置放之物品非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機關未詳加調查該處堆置之廢牛皮究屬何人所有,僅以原告曾從事廢皮革加工,為有機肥料即逕行認定該違規地點之廢牛皮為原告所堆置,苟如此,則無論該廢皮革堆置何地,均可認定為原告所置放而予以處分,此顯與行政處分之舉證責任未合。詎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未確實舉出違規人為何,即認定原告所訴無足採,其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依據被告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鄉○○村○○路○○○巷○○○號查獲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非法從事廢皮革屑廢棄物處理工作,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彰環四字第二四○五二號函裁罰。查原告雖於溪洲鄉另外成立農峰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並非同一地點,原告確未經許可於上開違規地點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顯足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依法開科處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堆置大量廢皮革屑,並從事清除與處理工作,經被告機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查獲,並予以拍照存證告發,據以處罰鍰。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必以有確實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堪證明原告確有違首揭規定之事實,據以處罰方得謂與法無違。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無非以被告機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告發當時於違規地點拍攝之照片二幀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公司設址彰化縣○○鄉○○路○段○○○號,而該等照片其中一幀為違規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門牌,另一為現場堆放廢棄物之情形。原告既堅決否認於上開地點堆放廢皮革屑,從事清理業務,復無原告於上開地點違法貯存系爭廢棄物事實之直接證據。則被告機關於未查明該址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究竟如何推論係原告在埤頭鄉上址違規從事皮革屑清除與處理工作,綜觀全卷,無以明之。或其僅因原告前曾因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查獲違規從事廢皮革屑處理業務,遽行認定原告係於該地違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並據以罰鍰,即難謂與前開證據法則無違。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有疏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著由被告將事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