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擔任鋼琴家教,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14,65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每月還款14,185元,惟聲請人稱述其母親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置換人工關節,97年1月又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醫藥費等雜費支出所費不貲,且聲請人父親 沈甲戍 、小弟 沈振興 皆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又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全賴政府微薄補助及聲請人兄弟二人接濟,積蓄耗盡,已無法每月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仍未能達成雙方合致之協商條件,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00%,月付金額14,185元」,有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5頁),勘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
㈢聲請人擔任鋼琴家教工作,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收
入共計為6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有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11、121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㈣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㈤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尚須支付其
父沈甲戍、其母 沈甲凝 扶養費、其弟沈振興扶養費等語。查該筆扶養費之支出,依法應負擔扶養之人為聲請人、胞兄 沈輝崇 、胞弟 沈耀庚 3人,聲請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次查沈甲戍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3,000元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2紙、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社字第0980022596號函、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沈陳凝 每月領有4,000元之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社會字第0980050842號函、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沈振興每月領有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社字第0980022596號函、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參酌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6,900元,又聲請人與其胞兄沈輝崇、胞弟沈耀庚共同支出父母及其弟沈振興各3分之1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以支出3,234元【父:(0000-0000)3=1300;母:(0000-0000)3=967;弟:(0000-0000)3=967】之扶養費為適當。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063元(9,829+3,234=13,063)。
㈥本件審酌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有25,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3,063元後,剩餘11,937元,已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5.00%,月付金額14,18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參照,本院卷第64、6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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