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傳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傳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朱傳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另案被告許 宏安 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己私慾,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鏟土機予以處分之,顯見被告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郭 德政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之鏟土機價值、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已供承其變現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有之處分利得為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告朱傳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斌與 許宏 安(另案通緝中)係朋友, 許宏安 係以清運廢棄物為業,朱傳斌則與許宏安合作清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宏安曾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受 陳詩欽 之託,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清運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裝潢工程之現場廢棄物,許宏安亦洽朱傳斌到現場共同施作。過程中許宏安向陳詩欽表示清運過程需使用鏟土機,陳詩欽遂向原承包現場清運之 郭德政 ,協調提供郭德政留置在現場鏟土機鑰匙以利清運,協調完成後,並請許宏安洽郭德政之配偶取回現場鏟土機鑰匙並使用在清運廢棄物。嗣陳詩欽於同年月26日在現場清運完畢後,委請許宏安將鏟土機載回新北市板橋區返還郭德政時,朱傳斌與許宏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27)日先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鏟土機先載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後,復於同年月28日將鏟土機交由朱傳斌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一帶加以處分,以此非法方式抵償許宏安積欠朱傳斌之債務12萬元。
二、案經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傳斌於本署偵查中之│㈠坦承曾與被告許宏安清運工│││供述。│地現場並載運前揭鏟土機,││││最後將鏟土機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一帶之事實。││││㈡鏟土機係由許宏安朋友提供││││,許宏安欠伊12萬左右,許││││宏安要把鏟土機賣掉還伊錢││││,伊不願意賣鏟土機,後來││││許宏安表示鏟土機給伊賣,││││欠款一筆勾銷之事實。││││㈢伊後來將鏟土機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一帶之事實。│├──┼────────────┼─────────────┤│二│告訴人郭德政於警詢時與本│係將鏟土機提供予陳詩欽使用│││署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三│證人陳詩欽於警詢時與本署│㈠伊承包桃園市龜山區華美二│││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街工地,原因係由郭德政承││││包現場清運,但郭德政當時││││有事,所以伊請許宏安繼續││││施作,施作時朱傳斌也在場││││之事實。││││㈡現場鏟土機係郭德政所留,││││清運過程中許宏安問能否使││││用鏟土機,後來伊與郭德政││││聯絡,郭德政之太太表示郭││││德政在忙,伊就問能否提供││││鏟土機鑰匙,後來郭德政的││││太太也同意提供,於是許宏││││安就自行與郭德政的太太相││││約取得鑰匙。││││㈢許宏安知悉鏟土機係郭德政││││所有,許宏安表示要將該鏟││││土機修好之後,再拿去還郭││││德政之事實。││││㈣過程中朱傳斌均在現場之事││││實。│├──┼────────────┼─────────────┤│四│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新傑 於│上揭鏟土機係於105年8月28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自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一帶│││㈡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承天路一帶現場地圖。│離之事實。│││㈢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土││││城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與附│㈠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1│││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日從林口上國道。│││104年8月間車行紀錄。│㈡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58分南下至林口││││(文化一路),再從翌(23││││)日凌晨1時52分自林口(││││文化一路)上國道。││││㈢左述自小貨車於104年8月28││││日中午12時13分,先自土城││││上國道至安坑,再由安坑上││││國道南下移動至大溪。│└──┴────────────┴─────────────┘
二、核被告朱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與許宏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朱傳斌所涉係竊盜罪嫌,然被告朱傳斌係共同基於業務關係先行持有上揭鏟土機,復再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藉以抵償被告許宏安所積欠之債務,故所涉應為業務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