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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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聲請人 章家福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餘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持份過小難以處分,故對於現有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然細繹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0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係因「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資產大於負債)」,致未能達成協議。是已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二)次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件,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準此,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4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餘力清償該債務,並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表示聲請人名下繼承取得土地持份過小難以處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及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顯示,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39萬5,037元,顯逾其債務總金額4萬元(見本院卷第4、8、16、17頁),揆諸前揭法文,自難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固始終主張其土地持份過小難以處分云云。惟縱該資產確屬難以處分,亦非不能處分,衡情仍有其資產價值,依法亦不足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三)且查,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扣除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
0元(含食、衣、住、行等)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尚有超過1萬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再審酌其債務總金額為4萬元,更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行動電話費1,52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頁),衡情已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顯難認該費用係屬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倘撙節支出,要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者,聲請人現年尚未屆滿33歲(73年次),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餘,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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