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
2個月者,每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211,
753元及利息3,488元;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297,032元及利息4892元;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190,025元及利息14,339元。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合計為721,529元,約定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18日。故本件尚欠721,529元及其中698,810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者,每月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者,每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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