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案件前科,又其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取得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於不詳時、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早於同年10間,先以電話向 劉菊英 佯稱,渠中香港六合彩,彩金尚未領取,若欲領取,應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劉菊英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2筆,分別於同月29日、同月30日,各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內,嗣經劉菊英之子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前述甲○○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於95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申設前開帳戶後,為避免遺忘密碼,乃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封條上,詎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於開戶後2、3星期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市場中遺失,因其於帳戶內僅有開戶金額100元,因此未申報遺失,該帳戶並非出借或出售予他人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聯邦
銀行95年4月18日95聯永和字第0028號函暨所附前述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洵為事實。
㈡又被害人劉菊英遭詐騙之事實,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
詳,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得佐,且經核與被告前述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之跨行存入匯款紀錄相符,故證人乙○○之指證非虛,堪為信取。
㈢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係辯稱:其於94年11月24日在永和市頂溪
捷運站附近遺失前開帳戶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旋改口:其於同月23日開戶,而於2、3週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市場中,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4頁),其前後所辯,就帳戶遺失之時、地,相互齟齬,是其辯詞,顯非信實。次查,被告前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旋於同日遭接續領清乙節,有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可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應係其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封條上之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5頁),然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予以盜領,茲被告具國民中學學歷,且已逾不惑之年,當知此節,是其該節辯詞,有悖事理,復無足採。
㈣承上所見,被告應係將其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四、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次刑法修正,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
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㈡刑法第56條於修正時,業經刪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仍應比較新舊法。查關於本件正犯所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向被害人詐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於科刑上較屬有利,故正犯應依該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就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幫助之正犯於密接時間多次實行詐欺犯行,顯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屬修正前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