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犯罪,上開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九期給付,每期金額二千七百十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春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二期金額,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春安公司。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春安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